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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税80万!物流企业被税务稽查,教你合规应对
编辑:今税咨询 发布:2022-09-17 view:0

  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2年12年13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运输货物打包服务等。

  2019年,某市稽查局对A公司2014-2017年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调取账簿等资料。因A公司的会计兼出纳焦某与公司产生纠纷,拒不交出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因此A公司无法提供账簿资料给稽查局,2019年8月该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对A公司核定2014-2017年企业所得税税额并加收滞纳金,共计约230万元。

  2019年11月,因不服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A公司找到了财合税专家团队处理该税务问题,财合税专家团队在了解了具体情况、梳理了相关材料后,向市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销售收入仅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应税收入额是各项收入的总额,包括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及接受捐赠收入。显而易见,增值税销售收入并不等于应税收入额,两者区别极大。

  市稽查局在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情况下,不能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而是应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核定A公司的应纳所得税额。因此,市稽查局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3、该处理决定书加收A公司2014及2015年度税款滞纳金,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在本案中,A公司2014及2015年度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而2016及2017年度向税务机关申报了企业所得税。2014及2015年度,A公司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由于税务机关没有根据A公司的申请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种,导致A公司无法申报企业所得税。2016年3月1日,税务机关核定了A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种,A公司及时申报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014及2015年度,A公司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未在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的。因此,A公司2014及2015年少缴的税款不应加收滞纳金,而市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2014及2015年度税款滞纳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4、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具有真实性,A公司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尽管A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因他人故意隐匿无法提供,每年费用无法正确核算,但通过运输合同、生产日记表、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资料,A公司完全可以合理推算出实际费用。事实上,A公司依据充分的证据,推算出2016年费用总额应为28,443,413.06元,其中车辆用油10,390,996.15元(有增值税发票)、司机运费5,355,135.14元(有增值税发票)、10,186,631.38元(有运输合同、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折旧456,908.83元(有购车发票)、维修费636,016.56元(有发票及收据)、财务费用207,345元(有合同);2017年费用总额应为25,809,355.39元,其中车辆用油8,049,854.70元(有增值税发票)、司机运费1,835,437.84元(有增值税发票)、12,611,117.39元(有运输合同、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折旧837,599.73元(有购车发票)、维修费866,025.73元(有发票及收据)、财务费用388,490.00元(有银行证明及利息明细表)。

  再加上没有资料证明的其他费用支出,A公司2016及2017年度实际经营情况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经营情况是一致的,推算出的费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费用之间可以相互印证,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具有真实性,没有虚假申报企业所得税,因此,A公司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