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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影响
编辑:今税咨询 发布:2024-01-09 view:0

特别提示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实现核心人才保有,赋予和增强员工与企业共同稳定发展的使命感和主人翁意识时常见的长期激励机制之一,其方式主要体现为企业授予员工非上市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当被激励的对象满足约定激励条件时,即可成为企业的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益,实现员工与企业的共同发展。

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不仅涉及法律、财务会计问题,同时还涉及了复杂的税务问题。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关于股权激励的规定较为严苛,现行的税收政策无法完整囊括资本市场中已有的股权激励工具,某些股权激励工具的定义在证监会规定与税收政策中存在差异,这些都会造成股权激励工具运用在税务实务处理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且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方法不一致,从而导致企业在IPO过程中的股权激励行为一直被视为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和审核的问题之一。

鉴于股权激励事项的复杂程度且与税务处理的高度相关性,我们建议IPO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或运用股权激励工具时,对股权激励的税务风险予以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咨询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寻求解决方案,以求在风险最小化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助力企业成功IPO。

本文案例援引自证券交易所IPO问询函件,内容有所删改

一、案例背景

发行人A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在其持有股权比例为100%的子公司B公司层面实施《B公司2022年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议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该股权激励计划存在预留权益安排,拟通过合伙企业M和N作为B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来实施该股权激励计划。

B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万元人民币,在股权转让前由发行人A公司100%持股,发行人A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M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M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N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N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合伙人均为B公司在职员工,本次股权激励对象已完成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

发行人A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M合伙企业,5%的股权转让给N合伙企业。转让后,发行人A公司对B公司出资额为138,000万元,出资比例为92%;M合伙企业对其出资额为4,500万元,出资比例为3%;N合伙企业对其出资额为7,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鉴于所有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因此发行人A公司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

本次被授予股权的员工持有M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份额3,280万元,并通过M合伙企业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以及激励对象与B公司签署的《员工持股协议》,激励对象所享有的分红权分四年按比例解锁。若B公司当年未达到考核指标,则全体激励对象当年度可解锁的分红比例不得解锁,并相应地延长解锁期限。

另外,M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对应的B公司股权、N合伙企业所持B公司股权为预留股权,在释放前不享有分红权。预留权益暂由B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代持(受让价格为0),预留权益暂未进行股份支付处理,预留份额将在股权激励计划执行之日起五年内分配至具体激励对象,如超出五年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股权失效,届时由发行人A公司以受让的方式收回失效部分。

B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二、案例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对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和股票增值权等四类股权激励工具做了政策规定,但是股权激励手段和工具创新情况频现,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覆盖资本市场所有的激励工具。本案例中发行人A公司的子公司采取的员工持股平台及预留权益安排就无法在现行税收规定中找到与之相配套的政策。

我们对本案例中股权激励计划可能涉及的税务情形分析如下: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定性

1.员工股权激励

本次股权激励对象将被授予M合伙企业份额,并通过M合伙企业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由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为“101号文件”)没有将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明确纳入可以适用该文件的范围,因此实务中存在政策适用争议,一般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应按照101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101号文件规定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可以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但是大部分税务机关不认同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因此,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员工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不能适用101号文件,应按照合伙企业投资进行处理。在这种激励方式下,员工获得的是合伙企业份额,未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因此,从法律形式角度分析,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应视为员工通过合伙企业对公司进行投资。由于实务中大部分税务机关采用此观点,因此本文将按照合伙企业投资的相关税务处理对本案例涉及的股权激励进行分析。

2.预留权益安排

股权激励中的预留权益,是企业为激励未来引进的高级管理和高级技术等人才预留的权益,对应的股权在公司层面暂时没有明确具体的激励对象。该激励方式在资本市场的相关政策中可以找到政策支持。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22条规定,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第23条规定,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没有与员工持股平台和预留权益相关的定义和配套政策,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该激励工具本身以及所产生的税收影响对其做定性分析及研判。

(二)涉税事项分析

1.发行人A公司的涉税处理

发行人A公司以0对价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合伙企业,且存在较大的评估溢价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发行人A公司应以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持股平台合伙企业M、N的涉税处理

(1)受让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本案例中,合伙企业M和N以0元的价格从发行人A公司处受让B公司的股权。企业持有的股权一般以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作为计税基础,但是在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方已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对于该问题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可以按照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确定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如果股权转让方已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受让方可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股权的计税基础。

(2)代扣代缴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合伙企业应就向合伙人支付的所得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合伙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分析详见下文。

3.合伙人的涉税处理

(1)获得合伙企业份额时

本案例中,B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预留权益安排通过向本公司员工授予M和N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来实现。从法律形式上,该过程是B公司员工对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合伙企业份额的行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B公司员工对合伙企业未实际出资,合伙企业份额的原值为0。

(2)合伙企业获得分红时

本案例中,M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分红权,而M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N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代持预留的份额,暂时不享有分红权,即:B公司仅向M合伙企业分红,不向N合伙企业分红;M合伙企业仅向有限合伙人分红,不向普通合伙人分红。

 法律合规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和M有限合伙企业的分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风险分析

在B公司向股东分红的环节,只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N合伙企业未获得分红一般不会产生税务风险;M合伙企业获得B公司的分红后,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分红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各个合伙人的所得额,普通合伙人对应的预留份额未获得分红一般也不会产生税务影响。对于预留权益未享受分红权的情况,我们建议企业进一步夯实法律基础和提前进行税务研判,主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支持。

(3)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

预留权益对应的具体激励对象确定之后,代持预留权益的B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需要将代持的合伙企业份额转移到被确定的激励对象名下,从法律形式上看,属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代持人需要按所占份额的净资产确定收入,按0元确定成本,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B公司的涉税处理

按照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其计划实施的标的企业需要在会计上确认股份支付费用,从而产生税务影响。目前企业所得税主要有《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进行规范,该法规主要适用于以本公司股权作为激励标的,而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开展的股权激励,法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实务中相应股份支付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存在争议,大部分税务机关不允许通过合伙企业的股权激励相关费用在企业所得前扣除,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商榷。

以上是按照合伙企业投资对本案例涉及的股权激励的涉税分析,由于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在实务中存在政策适用争议,我们建议IPO企业在遇到此类事项时,对税务风险予以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咨询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寻求解决方案。

主要参考法规政策和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国税函〔2009〕46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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